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965號
原   告  柯宜伶
被   告  符台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4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被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友人即訴外人 陳美燕 於民國103年5月25日
上午10時許,行經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前時,見原
告及其他人正進行連署罷免活動,陳美燕因心生不滿而與在
該處之原告發生爭吵,並以手碰撞原告之身體左側,原告因
懷抱小孩致重心不穩而跌倒,受有膝內障礙、膝挫傷之傷害
,原告及其他參與罷免活動之人,要求陳美燕不要離開並報
警,惟被告見狀,公然以「去死啦」、「(操或跑)你媽的
頭」、「神經病」、「他媽的我犯了你是不是」、「王八蛋
」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致原告人格法
益受有損害,為此,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被告則以:伊有開口說那些話,但是是被原告激怒所說,那
伊平常口頭語,並無惡意,已向原告說對不起,惟原告請求
金額太高,請鈞院直接判決云云,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
其口出穢言辱罵之妨害名譽事實,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業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1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
核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無誤,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公然侮
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尚非無據,堪可確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事
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爰審酌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係
因見原告及其他人參加連署罷免活動,因心生不滿等因素,
對原告加害程度以及考量案發當時原告係家管,無收入,被
告案發時為司機,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等兩造身份、地位及
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以3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