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600號
原   告  張庶輝
被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廖宇鈞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士簡字第6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民國七十二年十二
月十二日、到期日七十三年八月十日、面額新台幣貳拾肆拾萬本
票乙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名義人、發票日民國
72年12月12日簽發、到期日73年8月10日、面額新台幣(下
同)24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訴外人財將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持之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聲請系爭本票就其中之新台幣21萬元及自73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經該院74年票字第87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印文亦非原告印章,
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係遭人冒用原告名義為共
同發票人為偽簽及偽蓋之發票行為,原告與訴外人財將公司
就系爭本票亦未存有任何原因關係,原告不負發票人責任,
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退步言之,系爭本票到期日73
年8月10日,本票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所持
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楓葉茶莊前於72年12月12日向
訴外人財將公司借款325,680元,邀原告與訴外人 林金火
連帶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因上開借款尚欠本金
226,560元,其後訴外人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
,長鑫公司又於104年2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為原告部分遭偽簽及偽蓋,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又按票據無因性原則,原告仍應負發票人責
任,另本案是確認之訴,被告不能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答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
權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又本件被告已取得系爭本
票裁定,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顯
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又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
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
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
,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
長為5年」(參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復按
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消滅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
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
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為係經由法院向本票
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參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要旨)。經查:被告執有以原告為共同
發票人名義之系爭本票乙紙,而系爭本票曾經訴外人財將公
司持之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該院
74年1月15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後訴外人
財將公司將系爭本票債權於99年11月1日讓與訴外人長鑫公
司,經長鑫公司於104年2月9日讓與被告,被告並並持系
爭本票及債權憑證等於104年4月27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本
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1份、原告提出上開南投地方法院
104年司執字第8271號強制執行卷宗部分影卷可參,故堪信
此部分事實為真正。又查,被告所持受讓之系爭本票曾經訴
外人財將公司於74年1月15日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向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申請強制執行無結果,換發74年2月
25日士院民執勇字第1905號債權憑證,其後訴外人財將公司
始復於91年11月29日、94年10月11日及97年9月24日聲請換
發債權憑證及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此有上開法院執行卷內
所附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持之系爭本票及債權憑證影本在卷
可稽,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自74年2月26日重行起算3
年時效,並於77年2月26日罹於時效消滅,乃訴外人財將公
司再於91年、94年及97年間多次聲請強制執行之紀錄,均不
生時效重行起算之效果,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以罹於時效而消滅,尚屬有據,是以本件不論原告主張系爭
票據其發票部分遭偽造否認真正一事是否為真,惟原告以系
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抗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故原告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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