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733號
原   告 大益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姿雯
訴訟代理人  黃邦源
被   告  伍相儒
       全捷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志平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伍相儒、全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捷
租賃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伍相儒無照租賃並駕駛被告全捷租賃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09年12月
31日11時16分,行經新北市○○區○○○○路附近,因有違
規跨越雙黃線之過失,於過彎越線致衝入對向車道追撞原告
所有由訴外人 郭立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損,經原告估價修復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6,350元(零件33,550元、工資62,8
00元),且該車輛為營業用車,於維修期間無法順利運送貨
品,因而委請訴外人冠益實業有限公司及啟德紙器有限公司
承攬部分貨物運送業務各支付34,650元及44,100元,上開金
額合計為175,100元,依法應由被告伍相儒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全捷租賃公司依其所定租賃契約第21條規定「承租
人所出示之證明文件必須為本人所有,遇證件不符等因素本
公司保有出車決定權。」,其既明知現場實際取車及簽署最
終租賃契約之人與提供駕照、身分證件之人有所不符,仍決
定做成出車之決定並逕行與其簽訂租賃契約,並交付該租賃
車予伍相儒之行為,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
,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倘無被告全捷租賃公司出租車輛
之行為,被告伍相儒不致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均為造成原告
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亦應與被告伍相儒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伍相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被告全捷租賃公司雖未到庭,惟具狀陳述略以:被告全捷租
賃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10時30分將上開租賃小客車出租給
訴外人 陳彩心 ,當天陳彩心小姐委託其女婿即被告伍相儒代
為取車,取車前也跟當事人確認相關責任歸屬,因該車輛為
租賃車輛,也有訂立租賃合約書,給承租人閱讀內容,依租
賃契約內容第8條約定:車輛承租期間內,所額外產生費用
及責任,應全部由承租人負責,被告全捷租賃公司只有出租
車輛,無法掌控所有承租人在外駕駛行為,和任何意外發生
,在租賃契約中已經訂立,也請承租人簽名詳閱,承租期間
發生車禍,後續被告伍相儒也有來簽立與被告全捷租賃公司
車禍和解書,車禍和解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伍相儒)
本次車禍跟對方所產生任何費用,跟甲方(即全捷租賃公司
)無關,乙方全權處理。」,被告伍相儒已承諾本件車禍對
方車輛做全權處理,而承租人陳彩心也至被告全捷租賃公司
簽訂車禍和解書,車禍和解書第7條約定:「乙方本次車禍
跟對方所產生任何費用,跟甲方無關,乙方全權處理」。故
被告全捷租賃公司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伍相儒駕駛全
捷租賃公司所有上開租賃小客車,因有無照駕駛及跨越雙黃
線等之過失遭擦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伍相儒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被告全
捷租賃公司對於伍相儒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亦不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元以上12,000元
以下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
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5項定有明文。如有違反,即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
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
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伍相儒因有無照駕駛及違規跨越雙
黃線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已如上述,是原
告主張被告伍相儒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至被告全捷租賃公司雖否認其有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查,被告伍相儒未領有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可按,而依被告全捷租賃公司所出具之上開租賃
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固記載承租人為「陳彩心」,惟關於承
租人簽名欄部分,則係由被告伍相儒簽名,且被告全捷租賃
公司亦不否認於109年12月31日租車當日係由被告伍相儒代
為取車等情,則承租人陳彩心本人既未到場承租車輛,該租
賃小客車復由被告伍相儒取車駕駛離開,則被告全捷租賃公
司自負有查證實際承租使用人究為「陳彩心」或「伍相儒」
,暨實際取車駕駛之被告伍相儒是否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注
意義務,詎其未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逕將上開租賃小客車
交付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伍相儒取車駕駛,則被告全捷租賃
公司既有違反不應允許伍相儒駕駛該租賃小客車之義務,自
應推定其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全捷租賃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至被告全捷租賃公司雖辯稱其已與
伍相儒、陳彩心達成和解,應由其二人就本次車禍對系爭車
輛所生損害全權處理,故已與全捷租賃公司無涉云云。惟按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
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和解契約既係由被告全捷租賃公司分別與伍相儒、陳彩
心所簽立,依債權相對性原理,僅在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
力,自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原告,,是被告全捷租賃公
司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以被告伍相儒、全捷租
賃公司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一)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89年7月(推定15日)
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耐用
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迄109年12月31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之耐用
年數。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96,350元(零件33,550
元、工資62,800元)。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
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原額10
分之9之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355元
。至於工資部分,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
計66,155元(計算式:3,355+62,800=66,155),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營業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於維修期間無法順利運
送貨品,因而委請冠益實業有限公司及啟德紙器有限公司承
攬部分貨物運送業務各支付34,650元及44,100元等語,業據
提出啟德紙器有限公司110年1月6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冠
益實業有限公司110年1月7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9年12月31日,而系爭車輛之車
頭部分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主張其經被告全捷租賃公司口
頭同意後,始於110年1月14日交付宣奕企業有限公司修復
,並有估價單可按,堪認原告於110年1月6日、7日尚無
從使用系爭車輛執行運送業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另行
委由他公司承攬部分貨物運送業務所支付之運費共78,75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44,905元(計算式:66,155+78,750=144,
90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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