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7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7435號聲請人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林奕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KertJunGuibone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5,238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1年5月2日,詎於101年3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為I-CA
SHExpressLendingCorp.而非聲請人,且該本票並無由受款人背書交付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