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93號、第29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信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劉昌信前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竹北簡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經本院96年竹北簡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二案嗣經本院97年聲字第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入監服刑;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易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竹北簡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97年竹北簡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97年易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前開四案件再經本院98年聲字第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與 劉純光 (業經本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100年12月12日下午11時55分許,由劉純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搭載劉昌信,前往位於新竹市○○路○○○號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之材料場,持劉純光所有於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與劉昌信輪流以扳手拆卸分段器之零件,惟於劉昌信持扳手拆卸時,觸動分段器主機之開關,致機臺內氣體急速噴出外洩並發出巨大聲響,劉純光及劉昌信見形跡敗露,旋駕車逃離現場而未遂,適居住鄰近之 吳建銘 聽聞聲響而目擊劉純光與劉昌信逃逸經過及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通報臺電公司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於
101年2月18日下午3時許,由劉純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劉昌信前往新竹市○○路○○○號市立棒球場(下稱棒球場),本欲察看棒球場高壓電機房內電纜線有無通電,惟因該處有人群走動而作罷,當晚11時許劉昌信再以電話聯繫劉純光關於竊取棒球場電纜線事宜,遂推由劉純光先於同日晚上11時21分許,再度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棒球場,持劉純光所有於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踰越棒球場未上鎖之窗戶而進入高壓電機房內,並先以油壓剪剪斷機房內之電纜線,嗣劉昌信亦到達高壓電機房外拉開機房鐵門,二人即一同將竊得之電纜線共38條搬運至劉純光上開小貨車而駕車離去,並旋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得利,由劉昌信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予劉純光,而朋分之。嗣於101年2月27日下午4時許,棒球場內舉辦大專棒球聯賽,因棒球場管理員 曾文男 進入高壓電機房欲開啟場內探照燈時,發現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 涂東良 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 潘泰年 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昌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
2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昌信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材料場管理人潘泰年、證人吳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涂東良、曾文男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晉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架設位置圖、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車輛詳細報表、劉純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押現場照片59張、證物照片49張、劉純光帶同警方至現場指認照片55張、新竹市立棒球場高壓電機房遭竊現場照片48張、採證照片8張、臺電公司材料場現場照片
13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犯罪事實(一)部分,本院前審理同案被告劉純光部分時,被告劉純光供稱係以101年偵字第2901號卷第44頁照片所示小支的扳手轉,但無法確定當日所使用者是否為照片所示這支等語(本院卷第23頁),是堪認被告劉昌信與劉純光共同持用為犯罪事實(一)之工具,係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而犯罪事實(二)所持用之犯罪工具則為扣案物編號5之大油壓剪,業據同案被告劉純光於警詢供陳在卷(10
1年偵字第2593號第9頁),亦屬金屬材質,可用以剪斷電纜線,是足認扳手及油壓剪均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上之兇器。是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劉純光與劉昌信雖已著手於竊盜分斷器之零件,惟未及卸除零件即事跡敗漏逃逸,仍屬未遂階段,核被告劉昌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部分,按社會通常觀念,窗戶足認係屬防盜之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同案被告劉純光係自高壓電機房未上鎖之窗戶入內,而被告劉昌信既與被告劉純光有犯意聯絡,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被告劉昌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劉昌信與劉純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上開二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劉昌信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犯罪事實(一)部分因尚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及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年輕力壯,竟不思振作生活,於缺錢花用時即為竊盜犯行,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薄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竊取市立棒球場之機房電纜線,致使101年2月27日自下午開始進行之大專棒球聯賽,於天色漸暗後無電纜線供電,無法啟動探照燈照明而被迫提早結束賽事,被告之犯行除造成棒球場財物損失外,復造成運動賽事無法順利進行,對於公益之侵害難謂輕微,另衡及被告劉昌信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劉昌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與妻育有2子,且均就讀國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油壓剪1支(
101年偵字第2593號偵查卷第64頁照片5所示),為被告持以剪斷棒球場電纜線之犯罪工具,為被告劉純光所有,業據被告劉純光供陳在卷,因被告劉昌信為共同正犯,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一)之扳手1支,被告劉純光於偵查中供稱:扳手並未被警察扣案,很早之前就不見了等語(101年偵字第2593號第246頁),且臺電材料場前曾有銅片及銅管遭竊,無法排除係他人所為,而本件復未能證明警方於臺電材料場所扣得之扳手係被告持以本件犯罪之工具,是扣案之扳手或可能為他人前往臺電材料場行竊時所用,並難認該扣案之扳手與被告持用之犯罪工具為同一,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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