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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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文詳 代理人 彭瑞 應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定有明文。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債額為新臺幣(下同)1,166,526元(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4,38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141元),前曾與民國100年8月24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協商,惟聲請人現無固定工作收入,無法清償上揭債務。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151條第1、2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式,債務人需提出「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之意旨,此項債務之協商,應就債務人負欠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為之,此為債務人請求協商之法定程式及義務,若未具備,尚難認為已依法請求債務協商。查,本件聲請人確有對於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故應依前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應將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一併納入,若仍協商不成立或不開始協商程序,始得依同條例為更生之聲請。而查,聲請人雖聲稱其前已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提出還款約定書1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然觀諸還款約定書內容,僅為聲請人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就其現金卡債務之個別協商結果,並未申請包括聲請人另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負欠之債務,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足徵聲請人就其所提出還款約定書,僅係單獨就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二人間之債權債務提出協商申請,並未連同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全部債務一併協商,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即難認聲請人已依法請求債務協商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或不開始協商等情。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程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