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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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69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敏哲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律師
鄧藤墩 律師 張正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敏哲(下稱被告)本無兄弟姊妹,妻已離異,茲因家母老病,乏人照料,且女尚幼,甫屆學齡,均須被告在外妥為安排,為免發生憾事,祈能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三、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本院准予羈押,於民國101年2月17日提請公訴,並將其移由本院審理,經訊問後,本院認為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次數共有
5次,各次犯罪之嫌疑均屬重大,且因其具有刑事警察身分,依此關係較易瞭解及接觸逃亡藏匿之管道,而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案件之審判或確保判刑確定後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本院於羈押被告後,業已密集排定期日而進行準備程序、交互詰問及辯論(至101年4月13日為止,至少已達10次),被告所述事由,縱屬實在,惟仍不因具保而得免除,亦非撤銷羈押之事由。本件羈押原因既未消滅,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何秀燕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碧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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