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鑫
林金鋒張峻維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即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以上情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 潘啟仁 告訴被告黃啟鑫、林金鋒及張峻維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嗣於民國103年9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既於103年7月29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傷害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依前開說明,顯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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