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3號原告 李桂春
李永勝 李駿騰 李崇志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 律師被告 李溪田
李志堅 李志勇 李志毅 石秀玉 李秋億 李欣豐 李明奇 李秉澄 即 李明典 李洺勝 即 李明政 林 李錦霞 李吟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存孝 被告 李正行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正位 即 李家宏 被告 李正成
陳 李金雲 李鴻鎰 李金戀 李淑禎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蕙秀 被告 李文博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文吉 被告 李文賢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告 李志弘 即 李溪聰 之繼承人
李淑姿 即李溪聰之繼承人 李珮棻 即李溪聰之繼承人 鍾偉 毓即李溪聰之再轉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志弘、李淑姿、李珮棻、 鍾偉毓 應就被繼承人李溪聰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二五二四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二○二地號、面積一○五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二筆土地面積合併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符號甲部分、面積七○五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李桂
春、李永勝、李駿騰、李崇志,與被告李志弘、李淑姿、李珮棻、鍾偉毓、李溪田、李志堅、李志勇、李志毅、石秀玉、李秋億、李欣豐、李明奇、李秉澄即李明典、李洺勝即李明政共同取得,並除被告李志弘、李淑姿、李珮棻、鍾偉毓四人就原共有人李溪聰應分得之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外,各按原應有部分應分得之土地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㈡符號乙部分、面積六六二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李文
博、李文賢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符號丙部分、面積六六四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林李
錦霞、李吟華、李正行、李正成、李正位即李家宏、陳李金雲、李鴻鎰、李蕙秀、李金戀、李淑禎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應分得之土地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㈣符號丁部分、面積四九二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兩造共同
取得,並除被告李志弘、李淑姿、李珮棻、鍾偉毓四人就原共有人李溪聰之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外,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㈤符號乙1部分、面積四二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李文
博、李文賢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㈥符號丙1部分、面積四○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林李
錦霞、李吟華、李正行、李正成、李正位即李家宏、陳李金雲、李鴻鎰、李蕙秀、李金戀、李淑禎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應分得之土地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㈦符號丁1部分、面積二一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兩造共同
取得,並除被告李志弘、李淑姿、李珮棻、鍾偉毓四人就原共有人李溪聰之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外,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原共有人李溪聰業於起訴前民國102年4月12日死亡,原告因而於107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對李溪聰之起訴,並追加其全體繼承人李志弘、李淑姿、李珮棻、 李淑玲 為被告;然其中李淑玲亦於本件起訴前之105年5月2日死亡,應由其夫 鐘萬 之子即被告鍾偉毓再轉繼承,因而再於108年10月7日具狀撤回對李淑玲之追加,並追加鍾偉毓為被告(按訴狀均誤繕為聲明承受訴訟,爰予更正),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又原共有人即被告 李樹立 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死亡,且其應有部分業經李樹立之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石秀玉所有,原告因而於108年6月4日具狀聲明石秀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溪田、李志堅、李志勇、李志毅、李秋億、李欣豐、李明奇、李秉澄即李明典、李洺勝即李明政、 林李錦霞 、李吟華、陳李金雲、李鴻鎰、李蕙秀、李金戀、李淑禎、李志弘、李淑姿、李珮棻、石秀玉、鍾偉毓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2,524.8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201地號土地)及同段1202地號、面積105.4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202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其中原共有人李溪聰業於102年4月1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李志弘、李淑姿、李珮棻及李淑玲等人共同繼承;而繼承人李淑玲亦於105年5月2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夫鐘萬繼承,然鐘萬亦於106年8月31日死亡,李淑玲之應繼分應由鐘萬之子即被告鍾偉毓再轉繼承,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並同意依被告李文博、李文賢二人之分割意見,即如附圖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108年4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李文博、李文賢部分:主張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即除附圖編號丁及丁1為預留道路,由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外,其餘依三房各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合併分割,由各房共有人依其等原應有部分應分得之土地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㈡、被告李正行、李正位即李家宏、李正成部分:同意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㈢、被告李溪田、李吟華、陳李金雲、李金戀、李淑禎、李蕙秀、李鴻鎰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到庭稱:
除李溪田稱希望保留一塊地蓋公廳拜祖先外;其餘被告稱希望分成三房各一塊,每一塊由各房共有人保持共有等語。
㈣、被告李志堅、李志勇、李志毅、李秋億、李欣豐、李明奇、李秉澄即李明典、李洺勝即李明政、林李錦霞、李志弘、李淑姿、李珮棻、石秀玉、鍾偉毓等人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到場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載明在卷可按(訴一卷第327至353頁),且參酌本院為本件分割事件調解時,未能調解成立之情節,足信屬實。另系爭二筆土地為已公告實施都市計畫之土地,亦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斗南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2紙可按,並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規定。且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當事人於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二筆土地之原共有人李溪聰業已死亡,其所遺之應有部分各1/36,應由被告李志弘、李淑姿、李珮棻及訴外人李淑玲共同繼承;然李淑玲亦已死亡,其應繼分應由被告鍾偉毓再轉繼承,然未據被告李志弘、李淑姿、李珮棻及鍾偉毓等人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訴外人李溪聰與李淑玲之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7月31日彰院司家試字第1070731018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8年9月26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23526號函等在卷可佐(調字卷第147頁、第321至335頁、訴二卷第21至31頁),足信無誤。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李志弘、李淑姿、李珮棻及鍾偉毓四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溪聰所遺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36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查系爭二筆土地東西相鄰,其中1202地號土地,目前已有部分與西臨之田興路18巷既成巷道合併使用,其餘含東邊之1021地號土地東側及東北側,分別有共有人等所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或鋼架鐵皮屋等建物分別占有使用,南側則有共有人等所有之鋼架石棉瓦廠房占有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南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明確,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一紙,與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斗南地政107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調字卷第225至243頁),足信無誤。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現況,與到場之共有人均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且經本院將該分割方案寄送未到場之被告,渠等均未到場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可見其等對該分割方案無意見,應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且依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等原應有部分土地面積一致,符合各有人之公平;並與各共有人原分管使用位置大致相當,各房分得之土地亦屬完整,各房之共有人能充分利用、發揮各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等情,本院認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然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且共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亦有不同,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應由本院依同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酌量其等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方屬公平,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又被告李志弘、李淑姿、李珮棻及鍾偉毓四人,係共同繼承原共有人李溪聰之應有部分,屬公同共有不可分之權利,應依同法第85第2項規定,連帶負擔其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沈怡君┌───────────────────────────────────┐│附表:太興段1201、120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李桂春│1/27││├──┼───────┼────────┼───────────────┤│2│李永勝│1/27││├──┼───────┼────────┼───────────────┤│3│李駿騰│1/54││├──┼───────┼────────┼───────────────┤│4│李崇志│1/54││├──┼───────┼────────┼───────────────┤│5│李溪聰│1/36│由李志弘、李淑姿、李珮棻、鍾偉│││││ 毓公 同共有,並連帶負擔訴訟費用│├──┼───────┼────────┼───────────────┤│6│李溪田│1/36││├──┼───────┼────────┼───────────────┤│7│李志堅│1/108││├──┼───────┼────────┼───────────────┤│8│李志勇│1/108││├──┼───────┼────────┼───────────────┤│9│李志毅│1/108││├──┼───────┼────────┼───────────────┤│10│石秀玉│1/18││├──┼───────┼────────┼───────────────┤│11│李秋億│1/36││├──┼───────┼────────┼───────────────┤│12│李欣豐│1/36││├──┼───────┼────────┼───────────────┤│13│李明奇│1/108││├──┼───────┼────────┼───────────────┤│14│李秉澄即李明典│1/108││├──┼───────┼────────┼───────────────┤│15│李洺勝即李明政│1/108││├──┼───────┼────────┼───────────────┤│16│李文博│1/6││├──┼───────┼────────┼───────────────┤│17│李文賢│1/6││├──┼───────┼────────┼───────────────┤│18│林李錦霞│1/48││├──┼───────┼────────┼───────────────┤│19│李吟華│5/48││├──┼───────┼────────┼───────────────┤│20│李正行│5/144││├──┼───────┼────────┼───────────────┤│21│李正成│5/144││├──┼───────┼────────┼───────────────┤│22│李正位即李家宏│5/144││├──┼───────┼────────┼───────────────┤│23│陳李金雲│1/48││├──┼───────┼────────┼───────────────┤│24│李鴻鎰│1/48││├──┼───────┼────────┼───────────────┤│25│李蕙秀│1/48││├──┼───────┼────────┼───────────────┤│26│李金戀│1/48││├──┼───────┼────────┼───────────────┤│27│李淑禎│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