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士閑
李芸蓁共同選任辯護人簡士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687、35034號、109年度偵字第409、2611、8332、1395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4896、15256、5265、1526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士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李芸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士閑係大統土木包工業(下稱大統土木包,登記負責人 葉羽玲 為賴士閑之母)及永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芸蓁係賴士閑之配偶,亦係大統土木包及永豐公司之財務人員。緣 吳文忠 (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就任南投縣仁愛鄉鄉長後,吳文忠、 杜品宏 (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及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針對仁愛鄉公所辦理工程標案招標及新臺幣10萬元(下同)以下小型工程(下稱小型工程)發包作業,於下列時間、地點向下列廠商收取工程回扣:
㈠、仁愛鄉公所於108年1、2月間,辦理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南投縣○○鄉○○村○○路9鄰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下稱「法治簡水案」)招標作業,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萬4500元,於108年1月24日第一次公告招標,於108年2月11日流標後,於同年2月15日第二次公告招標,於108年2月20日截止投標,並於同年2月21日開標,永豐公司賴士閑參與該次投標,由李芸蓁代表永豐公司出席開標會議,並於議價時將標價208萬元減價至207萬元,而順利得標。杜品宏獲悉開標結果後,在仁愛鄉公所開標會場外,攔阻甫得標欲離去之李芸蓁,向李芸蓁表示永豐公司得標該標案,應支付得標金額10%回扣,並與李芸蓁相約稍晚在南投縣埔里鎮之全家便利商店收取款項。經李芸蓁向不詳姓名之其他廠商打聽,確認杜品宏係代表鄉長吳文忠向廠商收賄之白手套後,隨即與賴士閑商議,賴士閑與李芸蓁擔憂若未交付款項予鄉長吳文忠及杜品宏,所承攬之「法治簡水案」及日後承攬之其他標案恐遭刁難,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李芸蓁於同日,自永豐公司申辦之國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提領21萬元現金,於同日13時許,與賴士閑一同至南投縣埔里鎮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20萬元予杜品宏,杜品宏於當日或數日內與吳文忠聯繫,相約在吳文忠住家或埔里鎮某處,將該筆款項交予吳文忠(計算方式:「法治簡水案」決標金額207萬元X10%=20.7萬元,取整數20萬元)。
㈡、緣賴士閑經營之大統土木包,在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前任鄉長 江子信 任職期間所承攬之工程標案,於107年12月25日吳文忠就任仁愛鄉鄉長後,尚有高達600餘萬元之工程款尚未撥付予大統土木包,吳文忠指示由杜品宏於108年2月21日後某日,出面向賴士閑表示,若想儘快領取前任鄉長時期的工程款,需支付600萬元未領工程款5%之款項。賴士閑、李芸蓁為求大統土木包工於前任鄉長期間所承攬之工程標案工程款600萬餘元能儘快撥款,使其等經營公司之資金周轉運用順利,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李芸蓁湊足30萬元現金交予賴士閑,賴士閑於108年2月21日後之某日,與杜品宏相約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由杜品宏向賴士閑收取賄款現金30萬元(即以整數600萬元計之5%),賴士閑並請託杜品宏催促仁愛鄉公所請款作業,以期儘速撥付予大統土木包600萬餘元工程款。嗣仁愛鄉公所果然陸續撥付約400餘萬元工程款予大統土木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士閑、李芸蓁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杜品宏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之證述。
㈢、公開招標公告( 簡靖澐 承辦之108年2月15日南投縣○○鄉○○村○○路9鄰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決標公告(簡靖澐承辦之108年2月26日南投縣○○鄉○○村○○路9鄰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永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得標)、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賴士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2月21日、2月23日、4月9日、4月10日、5月23日與被告李芸蓁,譯文編號8-5、11-1、11-6、11-7、11-8)、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賴士閑與同案被告 施秋勲 於108年6月2日、3日、4日、8日、9日、11日、18日、20日、21日、8月1日、2日、9日、21日、26日、9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賴士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3月1日與同案被告杜品宏,譯文編號8-8)、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賴士閑、李芸蓁,執行處所:南投縣○○鄉○○路○○○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大統土木包得標仁愛鄉公所工程相關資料、航業調查處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被告賴士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2月16日至3月3日)、得標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標案列表(107年12月25日前,大統土木包、永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永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本院107年聲監字第2240號、107年聲監續字第3169號、108年聲監續字第149、364、510、689、826、949、1133、1279、1382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賴士閑持用之行號0000000000號)、被告賴士閑與同案被告施秋勲6月2日至9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8年3月5日仁鄉建字第1080003976號函文-南投縣○○鄉○○村○○路9鄰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全卷附卷可參。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第5項後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附記事項:被告賴士閑、李芸蓁於108年10月1日,在南投縣○○鄉○○路○○○號,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查扣之物品,雖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之物品,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