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再小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魏黎傑
再審被告 徐台莉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9月29日本院106年度店小字第644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店小字第644號確定判決對
再審被告主張由非再審原告之電話0000000000號所發之數則
簡訊,對再審被告構成性騷擾部分並未調查,即憑以作為認
定性騷擾證據;性騷擾再申訴調查會議訊問紀錄,手機簡訊
及擷取畫面是否有轉接作假,宜再審視以證明是否為性騷擾
的物證,避免為不利再審原告的認定,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
主張性騷擾期間準備專利師及博士班考試,哪能有時間精力
進行性騷擾;衛生福利部民國106年3月3日衛部法字第00000
00000號決定書第9頁指出 謝姓 委員(勞工局長)缺席,逕由
非具委員身分之勞工局主任秘書出席,為何謝姓委員故意迴
避,與再審被告有何關係,作此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定,有
無違反再申訴調查小組設立之目的及功能;又經警方調查發
現再審被告個資,發現再審被告未婚,但再審被告對再審原
告起訴時主張再審原告知其已婚,再審被告設籍於新店市公
所,居無定所,卻以再審原告居所之鄰弄○○○區○○路○○
巷○弄○號1樓)為其聯絡地,但久無人居住,再審被告自稱
係友人借住,然再審被告均從後門出入,又於凌晨在社區返
家必經之地下車庫活動,多次為原審原告下班時發現,再審
原告去簡訊詢問,卻被誣指性騷擾,再審被告是否非法私入
民宅,或宜告知屋主了解實際情形;今既發現上述新證據,
自難認同原確定判決,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
告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
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
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
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酌)。
三、查本院106年店小字第644號民事小額判決,於106年9月29日
經本院簡易庭判決後,經再審原告於上訴期間提出上訴,嗣
經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07年1月17日以106年度小上字第185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85號判決係於
107年1月26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審原
告迄至107年5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自判決確定
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民事判決卷宗
核無誤;又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再審理由,並非發生於上開
判決確定之後,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之遵
守再審不變期間事實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