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   告  風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652元,及其中新臺幣362232元自民國
9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尚有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息未付。因訴外人日盛銀行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
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訴外人日盛銀行賠償金,
日盛銀行並將其對被告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讓與原告,爰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權職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貸款約定書
、理賠同意書、申請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