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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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6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廖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參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敦吉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敦吉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9日13時4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追撞由訴
外人 何文傑 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
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敦吉公司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
要費用新臺幣(下同)33,798元(包括工資9,499元、塗裝
12,010元、零件12,289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9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上開車禍事實不爭執,但系爭車輛
僅遭碰撞保險桿左側,只有後保險桿有一些裂痕,車身噴漆
部分並非車禍造成,應該不用修理那麼多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
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而受損,原告並已理賠完畢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新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
告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雖以其僅撞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左側,原告請求之修
繕費用過高等語置辯。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北都汽車公司
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繕項目為後行李箱、後保桿、後燈殼
、後葉子板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經核與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後車尾等情(見
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脫落
、後行李廂門受損變形狀況,大致相符,且車輛實際受損情
形及修復方式,仍應依車廠之維修專業為斷,被告上述抗辯
,尚不足以推翻原告所提出北都汽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必要。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查系爭車輛為98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6年6月之車齡約7
年11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
金額12,289元,折舊後之餘額為1,229元(計算式:12,289
元×1/10=1,229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
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
資及塗裝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
,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2,738元(計算
式:1,229元+9,499元+12,010元=22,738元)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22,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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