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邱士恩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
被 告 台輝油壓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億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啟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97547元至勞工保險局為原告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53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10月5日起至104年12月11日止任
職被告公司,擔任研磨組長工作。被告為原告於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所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7280元至20900元
,惟原告自99年1月起,每月薪資為32965元至4萬餘元不等
,被告短少提撥97547元至勞保局為原告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又被告僅於100年給與1日、10
1年給與1日、102年給與3日、103年給與4日之特別休假工資
,合計積欠原告特別休假工資59870元未付;另被告自99年
起至104年止,分別要求原告需無薪工作4日至7日不等之日
數,被告應給付原告無薪假之工資合計33365元;而原告自
99年1月起至104年11月止,每月皆有加班,被告僅給與原告
1.33倍之加班費,超過第3小時以後之工作時數,未依法以
1.66倍計算,短少給付原告加班費合計24270元,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17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97547元至系爭
專戶,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之薪資表中,被告僅有加班費未提繳
勞工退休金,至於出勤資貼、工作獎金、全勤獎金、職務津
貼、工作績效獎金、伙食津貼等項目,均非具有勞務對價性
之經常性給與,自不列入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計算。被告自
99年1月起至104年11月止,已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共296178元
,連同應再給付之加班費24263元,合計320441元,依此計
算,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即為19266元「計算式:32044
1×6%=19226」。㈡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係於
105年12月21日始增修第4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並於106
年1月1日施行。而原告因盜賣被告所有軸心鐵材及竊盜被告
所有物品於104年12月間離職,即無上開法條之適用。㈢原
告所提「無薪假」部分,其中2月份係人事行政局公告之春
節假期外,被告因體恤員工,歷年額外多給與之農曆過年假
期,本不給薪;104年4、5月份部分,係被告體恤員工所安
排之年度員工旅遊,亦不給薪;104年11月部分,係因兩造
原約定之勞動條件為隔週休,然原告實際均為週休二日,等
於多休二日,故該2日不給薪,至102年6月份「0.5日」部分
,查無相關資料,不知原告所據為何?㈣原告主張被告短少
給付加班費部分,經計算後,應為24263元等語置辯,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
納;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第19條第3項、第3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
,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
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5號民事裁判可參。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條所示,其99
年1月起至104年11月止,每月均領有出勤資貼、工作獎金、
全勤獎金、職務津貼、工作績效獎金、伙食津貼等,即係在
被告公司制度上,因原告提供勞務,每月可經常性取得之對
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
繳退休金之計算基礎。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薪資條所示,其99
年1月起至104年11月止,每月工資依序為32965元、24405元
、32406元、33761元、35775元、34129元、40778元、43812
元、43775元、43686元、44374元、45993元、42459元、329
40元、48707元、42164元、43978元、45023元、43449元、4
2243元、43183元、36162元、36840元、39040元、30400元
、35651元、38680元、37320元、38360元、37158元、38560
元、36260元、47783元、46113元、38340元、38242元、388
55元、29750元、48226元、49146元、50894元、39774元、4
1449元、39550元、38749元、39490元、38340元、42490元
、39370元、27450元、50148元、47551元、52742元、39120
元、39240元、40420元、48259元、40420元、39120元、441
60元、39220元、35280元、41350元、37480元、51183元、5
7613元、60270元、53956元、39390元、41790元、37540元
,依法被告即應提撥1998元、1512元、1998元、2088元、21
78元、2088元、2520元、2634元、2634元、2634元、2748元
、2892元、2634元、1998元、3036元、2634元、2748元、27
48元、2634元、2634元、2634元、2718元、2292元、2406元
、1908元、2178元、2406元、2292元、2406元、2292元、24
06元、2178元、2892元、2406元、2406元、2406元、1818元
、3036元、3036元、3036元、3180元、2406元、2520元、24
06元、2406元、2406元、2406元、2634元、2406元、1656元
、3063元、2892元、3180元、3406元、2406元、2520元、30
36元、2520元、2406元、2748元、2406元、2178元、2520元
、2292元、3180元、3468元、3616元、3324元、2406元、25
20元、2292元,合計179236元至系爭專戶。,惟依原告提出
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99年1月起至104年11
月止,僅提繳81572元「計算式:(1037+1037+1037+10
37+1037+1037+1037+1037+1037+1037+1037+1037)
+(1073+1073+1073+1073+1073+1073+1073+1073+
1073+1073+1073+1073)+(1127+1127+1127+1127+
1127+1127+1127+1127+1127+1127+1127+1127)+(11
27+1127+1127++1152+1152+1152+1152+1152+1152
+1152+1152)+(1152+1152+1152+1152+1152+1152+
1156+1156+1314+1314+1314+1314)+(1314+1314+13
14+1314+1314+1314+1314+1314+1314+1314+1314)
=81572」,尚欠97709元「計算式:179236元-81527=977
0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97547元至系爭專戶,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
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
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
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
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而106年6月16日修
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是以勞動基準法第38條有關特別休假之給與乃屬強
制規定,雇主給與特別休假之方式不得低於上開之規定,且
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則應發給
工資。然於前揭勞動基準法第38條在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
,實務見解咸認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雇主加倍發給工資,
須以該特別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工作為要
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
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
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故勞
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
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
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
,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
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是以勞工應休
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應否發給
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且勞工請求雇主
給付特別休假不休假之工資,應由勞工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
,即雇主不給予特別休假之原因所在,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90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依原告所提出之特別
休假表所示,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特別假未休日數固有52
日,惟未證明該未休特別假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59870元,即無理由。
五、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休息時間及輪班制之換班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
,是雇主如認有變更之必要,應重新協商合致,不得逕自變
更,前開協商變更勞動條件雖非以書面為要件,惟勞工保持
沉默未即表示異議,亦難逕認默示同意;如生爭議,雇主應
負舉證責任,雇主如無法提供相關證明,仍難認其排定之「
無薪休假」業經勞工同意,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被
告雖抗辯原告所提「無薪假」部分,其中2月份係人事行政
局公告之春節假期外,被告因體恤員工,歷年額外多給與之
農曆過年假期,本不給薪;104年4、5月份部分,係被告體
恤員工所安排之年度員工旅遊,亦不給薪;104年11月部分
,係因兩造原約定之勞動條件為隔週休,然原告實際均為週
休二日,等於多休二日,故該2日不給薪,惟未證明上開「
無薪休假」業經原告同意,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至
原告主張另有無薪休假0.5天部分,因被告抗辯該半日即102
年6月份「0.5日」部分,查無相關資料,不知原告所據為何
,原告亦未證明該半日確有無薪休假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該半日無薪休假工資,即屬無據。依原告提出之無薪假
日金額表,扣除原告無法證明之無薪休假0.5天部分,合計
為32790元。
六、再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
條第1款、第2款固有明文。惟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
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有最高法院47年臺
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可參。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原告加
班費合計2427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加班費金金額一欄表
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經計算後,應為24263元,
該加班費金金額一欄表僅為原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是否真
實,本有疑義?惟被告自認積欠原告加班費24263元未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4263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無薪休假工資32790元、加
班費工資24263元,合計57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提撥
97547元至系爭專戶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
,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