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609號
原   告  唐宛彤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
被   告  李幸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76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2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27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規劃於民國106年11月間至美國紐約之學
校參加面試活動,於106年10月間,在臺大PTT實業坊網站看
見被告所附之租屋訊息後,原告即透過LINE與被告聯繫,並
委由被告處理原告在美國紐約住宿事宜,被告遂提出名片並
提出美國紐約曼哈頓城49街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照片7張
。原告見照片中屋況乾淨整潔,乃同意承租,租期自106年
11月3日起至同月19日止,並於106年10月12日匯款新臺幣
66960元至被告設在渣打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
告並從中抽取美金400元作為報酬,以臺灣銀行106年10月至
11月間牌告匯率美金1元約為新臺幣29.8元為換算基礎,被
告收取之報酬約為新臺幣11920元「計算式:400×29.8=
11920」。詎原告於106年11月4日抵達系爭房屋後,發現系
爭房屋堆滿雜物,環境更是髒亂不堪,灰塵滿佈,床鋪甚至
有異味,顯無法供人居住、休息使用,而被告亦拒絕協助處
理,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聯繫後,被告竟表示須由原告自行打
掃、清理,致原告僅能另覓飯店居住,而額外支出美金1824
.02元,相當新臺幣54356元「計算式:1824.02×29.8=543
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嗣後與系爭房屋出租人
之女兒Angela聯繫,發現被告竟私下傳送原告護照、臉書個
人圖像予出租人,更於電子郵件中以「Iwantto」、「my
passport」、「Icando」等等第一人稱用語,冒用原告姓
名向出租人承租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肖像權,且
因被告未約提供完善之住宿條件,致原告必須自行另覓飯店
居住,與系爭房屋出租人聯繫釐清事情真相及協商退款事宜
,更須與學校另外約定面試時間,耗費許多時間及精力,心
神俱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30萬元,聲明: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366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刊登之廣告中,除了租金及可退押金外,
並沒有收取額外的報酬,而是以客戶所訂的天數來和房東議
價之中間差價賺取利潤,有時候甚至賠錢,所以被告報酬並
非來自於原告,兩造間無所謂的委任關係。原告所稱被告收
取400元美金報酬,係最後詢問房東而自行推算出來,被告
並未向原告收取400元美金報酬。原告抵達系爭房屋後,向
被告反應房間沒整理,因當時已經是紐約半夜,在沒有辦法
聯繫任何人來整理的情況下,被告只能先請原告自行打掃,
先安頓好當晚休息,隔日再請人來打掃,並表示會退款50元
美金。㈡臉書使用條款2分享您的內容和資訊第4點:當您以
「公開」設定發佈內容或資訊時,即代表您允許所有人(包
括Facebook以外的人士)存取或使用該資訊,並且將之與您
關聯在一起來(例如:您的名字和大頭貼照),也就是說臉書
的照片是任何人都可使用的。而護照則是經過原告同意寄給
房東,被告所為皆是保障原告租屋權利,自己只是中間幫忙
促成,並無不當使用,更無造成原告任何損害等語置辯,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租賃
契約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有最高法院69年度
臺上字第4010號民事裁判可參。依兩造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所示,原告係以美金2200元(含可退押金美金200元),折
合新臺幣66960元,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自106年11月
3日起至同月19日止,是系爭房屋雖為第三人所有,亦不影
響兩造所成立為契約租賃契約之認定。而民法第423條規定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原告入住時,系爭房屋雜
亂不堪,根本無法住宿,是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飯店住宿帳單
所示,原告因承租系爭房屋,業已支付租金新臺幣66960元
,因系爭房屋無法居住,另住宿飯店額外支出美金1824.02
元,折合新臺幣5435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收取之
報酬(實為租金)美金400元,折合新臺幣11920元,及另住宿
飯店額外支出美金1824.02元,折合新臺幣54356元,合計新
臺幣66276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
紀錄所示:「被告:Mia(即原告)您好,方便給我您的ID嗎
?要登記給doorman,謝謝」、「原告:需要名字還是pic?
」、「被告:Passport,要可以認身分的」、「原告:好噢
。」、「被告:謝謝。先傳給房東」,堪認原告同意被告傳
送姓名及照片給系爭房屋房東,自難謂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
姓名權及肖像權。至被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完善之住宿條
件,致原告必須自行另覓飯店居住,與系爭房屋出租人聯繫
釐清事情真相及協商退款事宜,更須與學校另外約定面試時
間,耗費許多時間及精力,心神俱疲,因未舉證有何人格法
益受到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30
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627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
,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七、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均與本件訴訟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