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誠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知錯坦承犯行,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見警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見朴簡卷第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減輕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平和、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上開之物既已返還,如前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經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同意予緩刑之機會(見朴簡卷第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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