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信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信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信宇與 吳宇弘 、綽號「 阿德 」之人(警方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先由綽號「阿德」之人經由趙信宇將「猴子娛樂城」下注額度開放予吳宇弘,吳宇弘再以行動電話登入「猴子娛樂城」之APP,擔任代理商招攬會員(即賭客)進入上開APP賭博,並提供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賭客儲值入金使用,吳宇弘確認賭客匯款後,再以新臺台幣(下同)與遊戲幣1:1之比例派發遊戲幣予賭客。其賭法係以APP內之遊戲為下注對象,並由賭客互相對賭,吳宇弘則以賭客下注金額抽5%之水錢牟利,吳宇弘再將賭客下注之賭資交予趙信宇,趙信宇再轉交給綽號「阿德」之人。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吳宇弘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蘋果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信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宇弘於偵查中之證述綦詳(警卷第11-17頁),並有同案被告吳宇弘之扣案手機「猴子娛樂城」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3-44頁),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將「猴子娛樂城」下注額度開放予吳宇弘,吳宇弘再以行動電話登入「猴子娛樂城」之APP,擔任代理商招攬會員(即賭客)進入上開APP賭博下注之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上網下注簽賭,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APP內之遊戲為下注對象,並由賭客互相對賭,該APP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之場所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德」之成年男子及吳宇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經查,被告自112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先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犯罪計畫所為,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並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謀不法利益,竟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且明知賭博為違法行為,竟將「猴子娛樂城」下注額度開放予吳宇弘,吳宇弘再以行動電話登入「猴子娛樂城」之APP,擔任代理商招攬會員(即賭客)進入上開APP賭博,以此賭博方式謀取私利,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代理經營網路賭博及簽賭之期間、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