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後各淨重0.573公克、0.560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1.本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8月8日23時1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與復華一街口,查獲被告陳韋樵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犯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被告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2.而被告於前開案件為警查獲其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81公克,檢驗前、後各淨重0.573公克、0.560公克)為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110年12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434號,113年度聲沒字第446號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