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 邱姫津 相對人 林茂欽
林世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與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 邱姬津 」之記載,應更正為「邱姫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