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金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3犯罪日期【110/04/27】應更正為【110/04/17】;編號7、8備註欄應補充【編號7、8,判決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中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書狀、數罪併罰調查表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因此,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適法。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本質相同,惟犯罪時間相距1年餘;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時空關聯性高,且被害人均相同;其餘所犯之罪,罪名、情節均有異,時空關聯性不高。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於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就如附表編號4、6至9所示之罪,則坦認犯行。另如附表編號1、2以及7、8所示之罪,已經分別受有合併定應執行刑酌減之優惠。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雖具狀表示受刑人已深感悔悟,發自內心深覺對被害人及其家人所造成之傷害倍感歉意,希望得到原諒,請求給予受刑人機會,受刑人已逾不惑之年,他日必不再重蹈覆轍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惟受刑人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外,先前已有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妨害性自主、偽造文書、偽造貨幣、重利、傷害、恐嚇取財等刑事犯罪紀錄,多次接受刑罰之執行,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受刑人素行非常不良,無視刑法規定,屢屢再犯,對於社會安全有莫大之危害,自不宜量處過輕之刑罰。最後,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依法就所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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