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0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科資料表可證)、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 陳柏宏 已領回失竊之機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816號被告陳家宏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宏前因竊盜案件(2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1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與天津街口前,見陳柏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1支竊得上開機車後,供己作交通工具使用。嗣於翌(14)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上開失竊機車,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柏宏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鑰匙1只,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檢察官紀榮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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