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寬係 陳黎民 妹夫之弟,2人關係不睦,常有爭執。2人於民國99年8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番溝819號魚塭旁,為陳黎民持以在腳踏車上綁物之繩子究為何人所有發生爭執,詎吳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上開繩子自陳黎民之腳踏車上卸下,持以毆打陳黎民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並因此暈倒該處。嗣陳黎民之妹 吳陳麗珠 經過該處發現並委請送醫,經陳黎民至派出所報案,查悉上情。因認吳寬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黎民告訴被告吳寬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王子榮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