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1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旻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01年10月8日11時36分許」應補充為「於101年10月8日上午11時36分許」,及證據部分應補充「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台北分駐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佳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於超商內趁機竊取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 高雅靖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564號被告林佳旻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旻有多次竊盜前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99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10月8日11時3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縣○○道○段○號oooo門旁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由該店店長高雅靖所管領之國民便當1個及台灣啤酒1瓶(價值共新臺幣96元),得手後,旋藏放在其衣物內;欲離去之際,為高雅靖發現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雅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佳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高雅靖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遭竊物品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檢察官郭峻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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