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0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原「嗣因許嘉祐持續翻動路旁機車椅墊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又證據欄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嘉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遭查獲前1日
(即101年11月1日),甫因翻動他人機車車箱行竊之相同犯罪手法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2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詎仍再犯本件,顯見毫無悔意,兼衡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趁機行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為現金新臺幣8元,且已發還被害人 陳秉燊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4頁),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095號被告許嘉祐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祐於民國101年11月2日23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打開停放於前揭地點、為陳秉燊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椅墊(未上鎖),並竊取前揭機車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8元得手,嗣因許嘉祐持續翻動路旁機車椅墊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於其身上扣得前揭竊得之
8元現金,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祐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秉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5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