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84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84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8462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蘇國章
12弄31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蘇國章於民國92年4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7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民國92年4月22日起至民國112年4月22日止,共20年分240期,每期一個月,自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二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採二段計算利息,自民國92年4月22日起至民國94年4月22日止,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1.58%加
2.42%計算,計為年利率4%,機動調整,並自民國94年4月23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3.62%計算,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住宅貸款契約為憑,現積欠借款餘額新臺幣2,182,840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22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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