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50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裁字第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06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繼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又15日、3月又15日及2月,並就前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6月23日23時4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樓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板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
52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存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8/60664)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及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實稱毛重0.801公克,淨重0.521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5208公克,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7年7月2日航藥鑑字第0973355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至明。又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裁字第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
11日釋放出所;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06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且曾業經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08公克),屬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