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⑴8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易緝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再於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
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⑶⑷罪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⑸又於9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1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所定應執行刑與⑵罪接續執行,嗣於95年8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⑸罪之拘役,迨於96年1月8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甲○○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6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17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282公克,驗餘淨重0.0798公克)及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9日CH/2008/6065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又有白色粉末1包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憑;上述白色粉末1包(毛重0.282公克,驗餘淨重0.079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97280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7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⑴8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易緝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⑶再於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⑶⑷罪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⑸又於9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1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所定應執行刑與⑵罪接續執行,嗣於95年8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⑸罪之拘役,迨於96年1月8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798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與其包裝袋因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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