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5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月25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67、1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其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刑期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於96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7年6月23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97年
6月25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某網咖廁所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7年6月24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網咖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甲○○因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等機關發布通緝中,而於97年6月24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重安街口處查獲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淨重0.146公克、驗餘淨重0.144公克)1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7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另同日為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淨重0.146公克、驗餘淨重0.144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97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0973441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5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
67、1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皆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刑期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於96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144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裝海洛因,防止其裸露、潮濕俾便於攜帶,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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