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⑴7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139號判處減得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又於81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69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⑶又於82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50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3案於85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⑷復於86年間因煙毒等案件(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1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另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復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再於91年4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又因施用毒品而撤銷假釋,於96年4月21日入監執行,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8號裁定將上開⑵⑶⑷案所犯之罪均減刑,並就⑴⑵⑶案、⑷案所犯之罪分別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1年11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而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2月25日停止處分出所,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9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翌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4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15日22時34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9日CH/2008/5042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而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
2月25日停止處分出所,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9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翌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⑴7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139號判處減得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又於81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69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⑶又於82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50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
3案於85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⑷復於86年間因煙毒等案件(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1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另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復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再於91年4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再因施用毒品而撤銷假釋,於96年4月21日入監執行,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8號裁定將上開⑵⑶⑷案所犯之罪均減刑,並就⑴⑵⑶案、⑷案所犯之罪分別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1年11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