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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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80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迄至民國95年3月8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3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2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揭三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56號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5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台北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1只。經警將對甲○○採取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發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海洛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7年7月17日CH/2008/7014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27頁),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3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是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堅詞陳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同時施用二種毒品等語,又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同時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為吸毒者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暨海洛因的方式之一,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事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月
7日管檢字第0920000026號函附卷可參,另酌以本件除扣得吸食器可供被告將毒品燒烤後吸取煙氣而施用毒品外,並無再查獲其他施用毒品工具,故被告之上揭供述並非無據,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二種毒品分開施用之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予以分論併罰,附此陳明。又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裁判可資參照)。基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2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雖已先入監執行並於97年4月9日縮刑期滿出監,但其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據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揭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56號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屢犯毒品罪行不改,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情形,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者,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其在本院供承在卷,另殘渣袋1只係用來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亦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但上開殘渣袋內之「殘渣」因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確屬第一、二級之毒品,本院爰不就該等「殘渣」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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