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7年度城簡字第71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城簡字第71號
原   告 亥○○
      壬○○
      丙○○
      地○○
      未○○
      天○○
      寅○○
      甲○○
      卯○○
           5號
      癸○○
      巳○○
           號
      午○○
      申○○
      宇○○
      酉○○
      丑○○
      戌○○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代天府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相對人   丁○○
      己○○
      辰○○
      戊○○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金門縣金城鎮城段7178、7178之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登記為 黃進財翁冇 所有,惟翁冇業於
民國53年2月5日死亡,由其長子壬○○、次子 黃石 利、三子黃
石三繼承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 黃石利 於80年3月7日死
亡,由配偶丙○○、長子地○○、長女未○○、次子亥○○、
三子天○○、五子寅○○繼承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子
黃琳吉 於62年7月23日死亡); 黃石三 於81年2月1日死亡,由
配偶甲○○、養女卯○○、長子癸○○、次女巳○○、三女午
○○、四女申○○繼承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黃進財於80
年8月9日死亡,由長女宇○○、次女 黃雪卿 、長子 黃水金 、次
子丑○○、四女戌○○、三子子○○繼承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三女 黃雪珍 於47年6月12日死亡),其中黃水金於86年
11月17日死亡,由配偶丁○○、長女己○○、次女辰○○、三
女戊○○、四女庚○○、長子辛○○繼承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故系爭土地現由原告亥○○、壬○○、丙○○、地○○
、未○○、天○○、寅○○、甲○○、卯○○、癸○○、巳○
○、午○○、申○○、宇○○、酉○○、丑○○、戌○○、子
○○與黃水金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丁○○、己○○、辰○○、戊
○○、庚○○、辛○○公同共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今因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擬依民法第767條對之起訴請求
返還,然相對人或拒絕同為原告、或所在不明,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請求裁定將之列為原告等語。
按民事訴訟採當事人主義,起訴與否本為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
,應尊重當事人之自由意志,惟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
即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或所在不明,將使
其他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是以92年2月7日修正民
事訴訟法新增第56條之1,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
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
內追加為原告;其所在不明者,法院並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
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立法理由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若其中一人或數人未
同時列為原告不影響其他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自應尊重該未
起訴人之意願,而不應逕命其同列為原告。
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前段、第82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對無權占用共有物之第三人本得各自單
獨起訴請求返還,相對人未一同起訴並不影響原告本件訴訟之
當事人適格,自無裁定將相對人列為原告之必要。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
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