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文心凱旋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94年12月1日前,係原告管理之「文
心凱旋二」公寓大廈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段
51巷23號6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積
欠自94年3月至10月共4期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
248元(即每期2個月1,562元,1,562X4=6,248),屢經催
討,均無效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48元,及自原告聲請
本院對被告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13990號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其於94
年12月1日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尚積欠該房屋94年3月至
10月共4期管理費6,248元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於
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催告伊給付管理費,又伊目前經濟狀
況不佳,無法一次將積欠原告之管理費清償完畢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本條例所定應行催告事項,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書面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及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對於積
欠管理費已逾2期或相當金額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必須
先以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其繳納欠費,在其受催告仍不繳納
後,始得起訴請求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
原告主張被告在94年12月1日前為其管理之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積欠94年3月至10月共4期之管理費6,248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建物異動索引、欠繳管理費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既抗辯:原告在提起本件訴
訟前,未曾以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其繳納積欠之管理費等語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原告就其在起
訴前已依據前揭條文規定,對被告以書面為催告此項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其在提起本件訴訟前
,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等語,惟其未能
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尚難僅憑其片面陳述,即認其上述主
張為真實。原告固另主張:其係聲請本院核發上開支付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規定,應認
其已依前揭條文規定,催告被告給付欠費。然依前引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對積欠管理費之區
分所有權人所為催告及向法院起訴,係屬2不同行為,且時
間上有先後順序之分,原告所為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既因
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則
同一聲請支付命令之行為,自無可能兼具前揭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條文所定起訴前催告之性質,故原告以其係聲請本院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為由,主張其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先行對
被告為書面催告,並非有據。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在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與遲延利息前,
曾以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繳納,就此項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之利己事實,應受不利益之認定。故原告既未先行以書面
催告被告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即逕行向本院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前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之要件不符,則其依據條文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
費及遲延利息,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