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55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9月19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833511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98年9月19日11時2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巷○弄旁之公園內
(三)行為: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強力膠1條及使用過之殘渣袋1只扣案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