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愛股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內關於沒收剪刀部分,原載為「扣案之剪刀」,應更正為「未扣案之剪刀」。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內關於沒收剪刀部分,原載為「扣案之剪刀」,顯有疏漏,依上開說明,應更正為「未扣案之剪刀」。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