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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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其胞弟丙○○間,因土地糾紛而素有怨隙,民國97年7月5日上午7時40餘分許(起訴書載為50分),乙○○手持剪刀及塑膠袋所裝之食物,準備到住處圍牆外、大門前空地之狗籠餵狗,因見丙○○之岳父甲○○與其子即丙○○之妻舅 游晨昌 到其位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之圍牆外、大門前空地,亦即同路、段、巷86號丙○○住處後方之空地,準備剪修樹木,因自認該處土地為其所有,且認甲○○等人所行走之道路係其出錢鋪設,未經其同意,豈可自行進入,即與甲○○2人理論,嗣同日上午7時53分許(以上時間,係按告訴人所提供監視錄影光碟上所顯示之時間為據),丙○○開車載其妻 游淑玲 來到,將車停妥後,即下車瞭解情況,乙○○見丙○○向其走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上所持其所有之剪刀,突朝丙○○之胸部刺去,丙○○見狀立即閃避而向後倒下,雙手並阻擋乙○○之攻擊,始未遭乙○○之剪刀刺入,然仍因此而受有胸壁淺部創傷(傷口長小於5公分)。當丙○○遭刺中跌倒在地後,丙○○之岳父甲○○在一旁見狀,立即上前欲搶下乙○○手中之剪刀以制止之,惟乙○○明知其若不放下剪刀、繼續揮舞,可能傷及甲○○,竟仍接續前之傷害犯意,為抗拒而揮舞手中之剪刀,致將甲○○之右側第3指割傷,受有淺撕裂傷之傷害(1x0.3),但其剪刀仍為甲○○奪下,然乙○○猶不停手,仍承繼前揭傷害犯意,續徒手毆打已跌倒在地之丙○○,使丙○○因而受有右手肘、雙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唇部擦傷(開放性傷口)、臉、頭皮、頸及胸壁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案證人甲○○、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被告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其餘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持剪刀及袋裝食物欲餵食大門外飼養之狗,後告訴人丙○○前來跑到樹下欲拾起鐵框毆打伊,因丙○○自己不慎跌倒,伊乃丟置剪刀後衝過去壓制丙○○身體不讓他起來,後甲○○及游晨昌從我背後衝過來毆打我,伊實未有手持剪刀朝丙○○胸部刺傷之行為,亦未有持剪刀揮舞割傷甲○○右側手指第三指之傷害行為云云。
二、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及甲○○於97年
9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告訴人2人當日立即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就診,丙○○部分經醫師診斷為「胸部淺部創傷(小於5公分)、胸壁挫傷、右手肘、雙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唇部擦傷(開放性傷口)、臉、頭皮、頸之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右側第3手指淺撕裂傷(1x0.3)」,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函所附丙○○病例資料附受傷照片1份、告訴人2人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核與證人丙○○及甲○○指訴遭乙○○持剪刀刺傷胸部、割傷手指及毆打身體、頭部等處而受傷之情節與傷勢之部位等情大致吻合,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現場光碟
,畫面為:「7時53分17秒許,發生衝突,著短褲男子(即被告)有向前攻擊告訴人之情形,但過程並不清楚,之後右上角有數名人士相互推打,但無法辨別衝突過程。」(見本院98年2月12日勘驗筆錄,以上時間,係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上所顯示之時間),而勘驗被告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亦為:「一、被告於39分55秒時有衝向告訴人之動作,之後告訴人等人往前與被告有肢體衝突。二、畫面為長鏡頭,並不清楚,只能看出大概之動作。三、從畫面中無法看出被告手持之器物,也無法看出現場有被告所稱之鐵框。」(見本院98年2月16日勘驗筆錄,以上時間,係被告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上所顯示之時間)。依現場所拍攝之上開畫面,確有發生被告向前攻擊告訴人之動作,之後被告並與告訴人等人相互推打,而有肢體衝突,縱然過程因畫面不清楚而無法看出其細節,然無論告訴人或被告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均可見被告有衝向告訴人丙○○之動作,足認告訴人所述,應非無稽;再兩造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雖因拍攝距離較遠,致無法在畫面中清楚辨認被告手上有無持有剪刀或已否丟棄剪刀,然據被告所供,其原先係持剪刀及袋裝食物欲餵食大門外飼養之狗,參以上開畫面確見被告有衝向告訴人丙○○之動作,其後雙方即暴發肢體衝突等情,則以當時告訴人2人尚與游晨昌、游淑玲等人在現場之態勢而言,被告欲以一己之力單獨與告訴人等4人周旋,並一見告訴人丙○○向其走來後,即膽敢衝向丙○○,此除憑藉一時之衝動外,難認非因自恃其手中握有剪刀之利刃而有恃無恐,是依常情,在上開情況下,被告豈會在衝向丙○○前,即先丟棄手中之武器,反而應係會以手中之剪刀刺向告訴人丙○○始較合理,況依上開告訴人之病歷及所附照片、診斷證明書等所示,告訴人丙○○當時胸部確受有小於5公分之淺部創傷,而甲○○亦受有右側第3手指淺撕裂傷,依其等傷情所示,應係遭利刃攻擊所致,至為明顯,告訴人
2人因此受傷之部位及程度與其等指述之情節亦屬相符,益徵告訴人2人之證述應非虛妄,堪可採信,而被告辯說其向前壓住跌倒之丙○○前,已將剪刀丟在地上,並未攻擊告訴人2人等語,委不足採。
㈢再被告雖另辯稱:當時告訴人丙○○欲拾起鐵框毆打伊,
然因鐵框太重,撿不起來而自行摔倒在地,伊見狀始向前壓住被告云云。惟查,從本院勘驗之前述錄影光碟畫面中,均無法看出現場有被告所稱之鐵框,又縱有鐵框之存在,觀之被告所拍攝其所指鐵框照片之外觀,該鐵框應甚沈重,非屬適於作為攻擊他人之器具,設若告訴人丙○○確有攻擊被告之意,衡諸常情,一般人當不會選擇地上笨重之鐵框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被告此點所辯,顯溢乎常情,難有採信之餘地,且即使告訴人當時真有撿拾鐵框攻擊被告之動作,則以被告當時手中握有剪刀之情況而言,其見此危急狀況,當更不致自行棄械,反而更有以手中之剪刀反擊告訴人之動機,故被告此之辯解非但無法推翻其有持剪刀傷害告訴人丙○○2人之事實,反足以佐證其確有持手中剪刀攻擊告訴人之理由。是以,被告乙○○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旁系血親關係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普通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再被告於同時、同地一次實施傷害行為,傷害告訴人丙○○及甲○○2人,同時侵害數個法益,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雖認屬2傷害犯行,請求論以2個傷害罪,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係於傷害告訴人丙○○之過程中,因告訴人甲○○欲奪下其手中剪刀,而在抗拒中,始揮刀割傷甲○○,就動作而言,固然可分解為數個動作,然觀其案發之全部過程,難認被告當時有另啟傷害之犯意,故其在剪刀被奪下後,仍繼續徒手毆打丙○○,而非甲○○,是被告上開數個攻擊之動作,雖已傷害2人,而侵害2法益,然仍屬1個傷害犯行之接續,依前述,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請求論以2個傷害罪,應屬誤會。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親屬關係,卻不知合睦相處之道,僅因財產糾紛之細故,暴力相向,無視剪刀之尖銳,率而持以攻擊親人,顯然可議,且其事後猶不知反省,善與告訴人尋求和解,反一再否認犯行,自認無辜,犯後之態度不佳,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剪刀1支,乃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該把剪刀乃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丙○○之工貝,此經本院認定如上,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