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建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建順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高建順所犯如附表所載之8罪,其中犯罪事實最後經法院判決者,係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2罪(該2罪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於民國108年1月31日為判決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認上訴為理由,而於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42號實體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所載8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檢察官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對於本件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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