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347號
法定代理人  楊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陳兆祥
法定代理人  黃森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間起有合約,就
被告人得標之「345KV天輪一龍崎山海線#434、#436塔基
工程」,提供混凝土物料,至99年5月止,原告照約提供
貨料,被告並分別於99年2月11日、99年4月30日、99年5
月31日、99年7月15日支付之第1期至第4期貨款為新臺幣
(下同)28950元、181260元、754420元、23350元,惟
第5期之貨款404200元,被告迄今仍不付款,經原告多次
致電要求付款未果,有應收帳款明細表、發票、送貨單影
本、原告之票據紀錄查詢報表可憑,被告迄均置之不理,
經原告聲請假執行並就鈞院100年度執全字第105號(源股)
執行在案。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原告係提供被告「345KV天輪一龍崎山海線#336塔基工程
」之混凝土原料,因被告並未清償全額之價金,所以才向
鈞院對被告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聲請之範圍包含「345K
V天輪一龍崎山海線#434#436塔基工程」之保固金,原告
假扣押聲請狀將提供被告之工程名稱誤載為「345KV天輪
一龍崎山海線#434#436塔基工程」,惟此並不影響假扣押
之效力。
2.兩造間確實有合約存在。按契約非以要式為必要,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153條有明文規定。原告當時依約提供貨料後
,被告已前後共四次支付之第1期至第4期貨款,而且該四
筆貨款均係由被告開立公司票後,直接交付予原告,被告
亦不否認,足見兩造間確實有契約關係存在,否則,何以
本工程款從第一次至第四次皆係向被告請款,並由被告直
接開票付款,故被告以兩造間無合約,第五次之貨款4042
00元應向第三人 黃言章 收取之主張,顯屬無據。而有關被
告主張有匯款予第三人黃言章乙事,此為被告與第三人黃
言章間之問題,均與原告無涉。
3.被告稱於工程最後一次澆置混凝土統計數量後才得知混凝
土之數量超出一佰三十餘方,惟被告與台電公司簽訂之承
攬契約中均有混凝土澆置數量之約定,是以,被告應提出
該承攬契約,以查明合約中混凝土之澆置數量為多少?是
否有如被告所稱超出設計數量乙事。
4.原告並非經過一年多才向被告追討貨款,而係多次向被告
追討貨款被拒,迫於無奈,才對被告聲請假扣押。再者,
台電工程款之保固金需於工程完竣後一年期滿始能退回,
有台電之發函說明為憑。
5.至於被告以錄音部分,主張混凝土之數量超出一佰三十餘
方乙節,原告否認之。
6.簽單是被告公司現場人員所簽收,原告歷次交易收受的支
票都是被告公司開立,最後一次未付款,我們認為兩造買
賣契約已經成立。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00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首先原告 宏源 聲請狀提出於98年12月起與本公司有合約,
並提供「345KV天輪一龍崎山海線#434#436塔基工程」混
凝土物料,顯然有誤,#434#436工程已於97年7月竣工,
如驗收證明書,已完工之工程,何需宏源公司供混凝土料
,故宏源公司顯然有誤。
(二)其次,被告與原告宏源混凝土廠並無合約,已於8月17日
簡易庭外調解室,由當日調解委員向宏源陳兆祥先生詢問
親口證實,本無合約,而向原告宏源公司購買混凝土及洽
談混凝土單價係下游廠商黃言章(上峰土木包工業),由前
四次出料單皆有黃言章及其員工簽單簽名可證明,亦皆有
簽單留存可查,被告並無合約及簽名,原告宏源公司有幫
黃言章出料至其他包商工地,故知黃言章也為其他包商之
下游廠商,宏源公司明細表中也明確寫出黃言章為下游廠
商,但8月17日調解當日,原告宏源公司代理人陳兆祥卻
於調解委員前推說不知黃言章為下游廠商,顯然說謊。
(三)而原告 陳報狀 所述第二、三項內容不實,其中……99年5
月底,宏源出貨至工地時,當日(5/29日)黃言章告知宏源
……本公司連續數月未按月給付薪資……等。但前一日(
5/28日)本公司尚有匯20萬給黃言章,且自98年9月至99年
6月,每月匯款黃言章,每月金額達三、四十萬以上,5
月份當月總計匯了57萬給黃言章(有銀行匯款紀錄可證)
。故知(5/29日)黃言章對宏源公司所言不實破壞被告聲譽
,意圖不法。(其中需說明的是,工作人員皆是下游廠商
黃言章雇用,何來本公司積欠薪資之說)。
(四)由工程最後一次澆置混凝土統計數量後才得知,本工程混
凝土數量超出設計數量甚多(約超出一佰三十餘方),其中
查出33方不實,經被告向原告公司之 蔡正中 經理查證得知
,其中2/11日宏源公司蔡正中經理承認出料15方至別處工
地,退料4方合計19方,另3/3日也查出黃言章叫宏源公司
轉料14方至亞門營造公司,兩次合計共查出33方不實。
(五)由黃言章向原告宏源公司誣衊本公司、毀壞公司聲譽等等
不實情事,及被告每月匯款幾十萬元給黃言章之紀錄,可
證明黃言章拿了錢卻不付錢給原告宏源混凝土公司,要原
告宏源公司向本公司請款,才是事實。
(六)被告的下包不給付原告款項,被告應該給的錢已經給付黃
言章,黃言章不給付與被告無關,簽單上的簽名沒有被告
公司名義,被告也沒有跟原告接洽。本件工程是黃言章作
的,工程是被告標的,如果被告不出錢,工程無法繼續進
行,黃言章把叫的料轉去別的工程用,不是全部被告工程
所使用,被告認為兩造差額一百三十幾方。原告有將料轉
給其他人,黃言章也把料轉給其他人。
(七)並聲明:請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心證: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確有出貨予被告之下游廠商黃言章等情,並積
欠原告有上揭金額之貨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有出貨之應
收帳款明細表及送貨單影本在卷足憑,被告對此出貨單之
出貨情形亦不爭執,其有爭執者乃此叫貨及收貨係被告之
下游廠商黃言章所為,應由黃言章負責。但查,黃言章雖
係被告之下游廠商,但均係以建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
陽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叫料,而由黃言章或 余順興 等人簽
收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宏源預拌混泥土有限公司(下稱宏
源公司)之出貨單影本附卷足稽(見100年度司促字第
16630號卷內),且收貨後係以建陽公司之名義多次付款給
宏源公司而開立該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等情,又有宏
源公司於99年1月29日、3月29日、5月7日、5月29日開立給
建陽公司之九十九年一、二月份、三、四月份及五、六月
份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足證(見100年度司促字第16630號
卷內)。顯見被告建陽公司於當時均明知其下游黃言章係
以其名義向原告叫貨,不但未表示反對且同意以被告之名
義進行交易開立發票。即應認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表見
代理情形。自應負授權人之責。是以,被告辯稱:被告的
下包不給付原告款項,被告應該給的錢已經給付黃言章,
黃言章不給付與被告無關,簽單上的簽名沒有被告公司名
義,被告也沒有跟原告接洽。本件工程是黃言章作的,工
程是被告標的,如果被告不出錢,工程無法繼續進行,黃
言章把叫的料轉去別的工程用,不是全部被告工程所使用
,被告認為兩造差額一百三十幾方。原告有將料轉給其他
人,黃言章也把料轉給其他人云云。即其所辯稱係下游廠
商叫的料、原告指稱之「345KV天輪一龍崎山海線#434#436
塔基工程」已完工、有轉料之情形、縱然屬實,仍不能卸
免被告於本件有表現代理之責。即被告建陽公司對於其下
游廠商向原告買貨之買賣行為,仍因有表現代理之情形而
須負本人之責。是以,原告據買賣契約關係之價款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44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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