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列「出監。」後應增加「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
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100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最末列「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應增加「 嗣經警 於100年12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忠義街口,發現王偉丞精神委靡,經查有毒品前科,並隨同警方至警局製作筆錄、採尿送驗,王偉丞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偉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查獲過程係經警於100年12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忠義街口,發現被告精神委靡,經查有毒品前科,並隨同警方至警局製作筆錄、採尿送驗,被告因而於警詢過程中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雖其所坦承之時間為100年12月7日22時許,較不符合100年12月14日凌晨1時5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得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通常時限,惟施用毒品之人記憶未必明確,未必得以明確記憶陳述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日期,而參諸其所陳述之12月7日距離驗尿時限96小時非遠,顯非一般施用毒品之人所為最後一次施用毒品距今甚遠云云之推諉之詞,是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之情形,應可推認係本件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施用毒品犯行。準此,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即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70
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100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並於警員發覺前即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