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4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傳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傳中(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雖已定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確定,再和編號1、4應定執行共3年11月,實委應定執行刑太過於苛酷外,且罰金部分給予重罰,懇請撤銷原裁定,重新審裁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前曾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1200萬元確定,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乃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本件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考量抗告人犯除附表編號2、3外,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罪質均不相同,罪與罪之間關聯性不大等因素,爰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
㈡、抗告人就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前開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8月,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則為有期徒刑4年3月。而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年8月以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並在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4年3月)以下之範圍,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外部界限,且業於法律授與法院裁量職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揭言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惟按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原裁定考量抗告人先後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森林法及偽造文書等罪,罪質均不相同,罪與罪之間關聯性不大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予以整體非難評價,且就原宣告刑之總和予寬減有期徒刑9月,自難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再按,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而加以裁定,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00號裁定參照)。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除有期徒刑之宣告外,尚宣告併科罰金1200萬元,惟本件檢察官既僅聲請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應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刑,罰金刑部分不在聲請範圍,是原裁定僅就檢察官聲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併科罰金過重部分,既非本案檢察官之聲請範圍內,自不在法院得予審酌之列。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原審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11月,已將抗告人之人格特質、犯行之反社會性及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衡酌在內,並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重予較輕之裁定,尚非有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受刑人謝傳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廢棄物清理法│違反森林法│違反森林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575,480│罰金新臺幣5,648,800││││元)│元)│├────────┼──────────┼──────────┼──────────┤│犯罪日期│10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5月23日至25日某│105年6月4日至105年6│││103年12月10日止│日│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5年度偵緝│南投地檢105年度偵字│南投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72號│第2537號│第2537號│├───┬────┼──────────┼──────────┼──────────┤││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64號│106年度訴字第70號│106年度訴字第7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21日│108年2月26日│108年2月26日│├───┼────┼──────────┼──────────┼──────────┤││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64號│106年度訴字第70號│106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決│106年6月7日│108年3月29日│108年3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6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8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71號│第927號│第927號│││├──────────┴──────────┤│││編號2至3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編號│4│││├────────┼──────────┼──────────┼──────────┤│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6月9日起│││├────────┼──────────┼──────────┼──────────┤│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537號│││├───┬────┼──────────┼──────────┼──────────┤││法院│南投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7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2月26日│││├───┼────┼──────────┼──────────┼──────────┤││法院│南投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決│108年3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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