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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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祐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068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祐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祐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①民國104年7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路上某遊藝場外,以新台幣(下同)1萬6000元之代價,向綽號「 老仔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以1000元代價,向其販入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而併持有之;另②於同年7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口,以2萬6000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龐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摻有愷他命之咖啡包8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7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即金暉飯店305室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26.565公克)、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一所示摻有愷他命之咖啡包8包(驗後淨重共11
7.716公克)、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三所示愷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97.469公克)、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大麻花
1包(驗後淨重0.679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祐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39至4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祐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11至12頁、審訴字卷第39頁、第4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7至12頁)、現場及毒品測試照片(警卷第13至18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警卷第35至37頁)、扣案物相片(審訴字卷第21頁、第24至25頁)、扣押物品清單(審訴字第18頁、第20頁、第22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0.9%至65.6%,驗前純質淨重共約26.565公克;附表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物,則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共117.716公克,惟量微濃縮250倍檢出低於最低定量極限故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3.48%至80.23%,驗前純質淨重共約97.469公克;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後淨重0.679公克等事實,有該院104年9月29日、9月2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0至24頁、審訴字卷第35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愷他命)、數量(各如附表所示)及對價(第二級毒品部分為1萬7000元,第三級毒品部分為2萬6000元),持有期間之久暫(各如事實欄所載),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9歲,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頁〉,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49至50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昭炯戒。
三、沒收部分: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編號十四所示之大麻花1包,俱為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摻有愷他命之咖啡包8包、編號十二至十三所示之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既達20公克以上,係屬違禁物,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三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五至十六所示之吸食器、K盤,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799公克,│││含包裝袋)││驗後淨重2.747公克,│││││純度約63.9%,驗前純│││││質淨重約1.789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565公克,│││含包裝袋)││驗後淨重3.517公克,│││││純度約65.6%,驗前純│││││質淨重約2.339公克。│├─┼───────┼──┼──────────┤│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6.843公克,│││含包裝袋)││驗後淨重36.787公克,│││││純度約60.9%,驗前純│││││質淨重約22.437公克。│├─┼───────┼──┼──────────┤│四│摻有愷他命之咖│1包│①檢出愷他命成分。│││啡包(含包裝袋││②驗前淨重15.362公克│││)││,驗後淨重14.651公│││││克,量微濃縮250倍│││││檢出低於最低定量極│││││限故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五│摻有愷他命之咖│1包│①檢出愷他命成分。│││啡包(含包裝袋││②驗前淨重15.583公克│││)││,驗後淨重14.854公│││││克,量微濃縮250倍│││││檢出低於最低定量極│││││限故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六│摻有愷他命之咖│1包│①檢出愷他命成分。│││啡包(含包裝袋││②驗前淨重15.442公克│││)││,驗後淨重14.76公│││││克,量微濃縮250倍│││││檢出低於最低定量極│││││限故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七│摻有愷他命之咖│1包│①檢出愷他命成分。│││啡包(含包裝袋││②驗前淨重15.46公克│││)││,驗後淨重14.759公│││││克,量微濃縮250倍│││││檢出低於最低定量極│││││限故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八│摻有愷他命之咖│1包│①檢出愷他命成分。│││啡包(含包裝袋││②驗前淨重15.3公克,│││)││驗後淨重14.69公克│││││,量微濃縮250倍檢│││││出低於最低定量極限│││││故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九│摻有愷他命之咖│1包│①檢出愷他命成分。│││啡包(含包裝袋││②驗前淨重15.478公克│││)││,驗後淨重14.762公│││││克,量微濃縮250倍│││││檢出低於最低定量極│││││限故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十│摻有愷他命之咖│1包│①檢出愷他命成分。│││啡包(含包裝袋││②驗前淨重15.481公克│││)││,驗後淨重14.805公│││││克,量微濃縮250倍│││││檢出低於最低定量極│││││限故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十│摻有愷他命之咖│1包│①檢出愷他命成分。││一│啡包(含包裝袋││②驗前淨重15.27公克│││)││,驗後淨重14.435公│││││克,量微濃縮250倍│││││檢出低於最低定量極│││││限故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十│愷他命(含包裝│1包│驗前淨重99.028公克,││二│袋)││驗後淨重98.964公克,│││││純度約83.48%,驗前│││││純質淨重約82.669公克│││││。│├─┼───────┼──┼──────────┤│十│愷他命(含包裝│1包│驗前淨重18.447公克,││三│袋)││驗後淨重18.38公克,│││││純度約80.23%,驗前│││││純質淨重約14.8公克。│├─┼───────┼──┼──────────┤│十│大麻花(含包裝│1包│①即審訴字卷第18頁扣││四│袋)││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稱之「大麻」。│││││②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③驗前淨重0.77公克,│││││驗後淨重0.679公克│││││。│├─┼───────┼──┼──────────┤│十│吸食器│1組│││五││││├─┼───────┼──┼──────────┤│十│K盤│1組│││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