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肆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明祥有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
5時20分許,在同上處所前為警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48公克,含包裝袋1個)、玻璃球1個及吸管1支,嗣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即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以訴追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
度交上訴字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虎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意旨參照;相同意旨,可參閱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本院考量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受刑之執行後,亦未能戒除
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其於101、10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106年度虎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仍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48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2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見毒偵卷第24頁)在卷可參;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與毒品難以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檢驗用罄部分已不復存在,則不予宣告沒收。㈡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管1支,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為其
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