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德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字第1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德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德慶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吳德慶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在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編號│1│2│3│├────────┼──────────┼──────────┼──────────┤│罪名│妨害名譽│傷害│妨害名譽│├────────┼──────────┼──────────┼──────────┤│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55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7年6月22日│107年3月18日│107年7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563號│第2452號│第5150號│├───┬────┼──────────┼──────────┼──────────┤││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899號│107年度易字第828號│108年度易字第2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1日│107年12月27日│108年2月27日│├───┼────┼──────────┼──────────┼──────────┤││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899號│107年度易字第828號│108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決│107年12月3日│108年1月19日│108年3月25日│││確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7號(執畢)│第561號│第1209號││├──────────┴──────────┤│││雲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108年執更字第1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