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32號原告 梁碧真 訴訟代理人 梁家榮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被告 李素珍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3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經營便當店使用,此有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原告前於95年間因出租供他人經營餐廳,由當時之承租人將系爭房屋電力系統全部更新至可供冷凍設備使用之電力線路,並使用多年均營運正常,故原告已提供具有完善電力設備之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然被告明知經營便當餐飲業,火災及各項災害之預防、防護措施應為經營之首要項目,詎料被告就系爭房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用電器並未注意安全使用狀態用電量過大,復在離開系爭房屋時,未將所有未使用之電器設備電源予以關閉,並進行電源管制之保護措施,如:裝置火災警報及自動灑水系統以減少火災發生之可能性,更未通知原告進行任何改良房屋之必要,使原告無從為避免災害發生之防範,致系爭房屋於102年8月11日14時53分許因電氣因素而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延燒至鄰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79、181、183、187、189、191號房屋(下稱鄰屋),使原告及上開鄰屋所有人受有損失。然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堅稱渠未有過失,而不願參與調解協商,因事發當時,適逢雨季,受損之鄰屋及系爭房屋實有緊急修復之必要,又鄰屋所有人屢向原告要求賠償及修繕,原告只得出面協調及先行協助復原,以避免損害擴大。原告因而與鄰屋191號 陳曾梅 、181號 魏邱 金鑾、179號 李素花
187、189號 游華婷 就損害達成和解,支付共新臺幣(下同)453,000元;修復上開修復鄰屋及系爭房屋屋頂鐵皮屋支出423,500元;另就系爭房屋內部修復支出148,300元,故原告受讓鄰屋所有權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房屋之損害依同法第43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乃作為便當店使用,故原告交付系爭房屋所配置之電源線路需適當,及所使用之電源線必須無瑕疵,處於堪用無發生短路危險之狀態,然被告自102年8月1日開始營業至同年月11日系爭火災發生時,僅有10天之時間,且經火場鑑識結果,釀生於被告未使用之頂樓加蓋鐵皮置物間附近電線發生短路現象,又頂樓及3樓電錶於102年6月11日至同年8月12日用電量僅有2000度,較前年少約1040度,被告僅使用11日,所用電力更微,並無用電過量之情形,被告亦不知頂樓有電線配置,也無更動房屋之配電設施,甚而於營業之前曾僱請專業人員檢查使用電器設備均正常,並無用電不當,而由電費通知單上所載功率因數僅有47%,遠低於電力公司所提供之電力有效運用比率,可能造成電壓不穩及無法確保用電安全,可見系爭火災起因乃原告交付之租賃物具有瑕疵,被告並無過失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關於鄰損部分並無提出受讓債權之證明,且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其賠償鄰居之損害應係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本應負之賠償責任,而非被告所應負責;而關於系爭房屋部分,否認原告有支出此部分金額,且3樓並未受有損害,而修繕項目竟多為3樓之修繕費用,請求顯屬無據,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2年7月3日與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便當店使用(另包含設備冷氣5台、送菜梯1台、冷凍櫃2台、工作台4台、熬湯瓦斯爐2台、大型炒菜檯1台、大型抽油煙機),租賃期間自102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28000元。
㈡、102年8月11日14時53分上開房屋發生火警,起火處在頂樓加蓋鐵皮屋層置物間東側處附近,起火原因經鑑識結果以電氣因素造成本次火災可能性較大。
㈢、系爭火災導致系爭房屋頂樓毀損,並延燒至高雄市○○○路
179、181、183、187、189、191號房屋頂樓鐵皮屋。
㈣、原告就系爭火災與部分鄰屋達成和解,賠償高雄市○○○路○○○號陳曾梅60,000元、181號 魏邱金鑾 43,000元、179號李素花250,000元、187、189號游華婷100,000元;另修繕鄰屋及系爭房屋頂鐵皮支出423,500元。
四、本件之爭點闕為:㈠、被告就系爭火災是否有過失?如有,是否應對出租人即原告負民法第432條之損害賠償之責?㈡、原告是否受讓鄰屋對於被告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債權?如有,是否罹於時效?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
432條所明定。惟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同法第434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出租人即不得仍依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向承租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30年上第721號判例參照)。故系爭房屋被告是否應負出租人之賠償責任,應視被告是否具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且為重大過失。經查:
1、系爭火災起火處在頂樓加蓋鐵皮屋層置物間東側處附近為兩造所不爭執;起火原因,經送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5.本案起火處附近經勘查、清理、復原,發現電源線路被覆燒失銅線裸露,經檢視發現多處電線熔痕(證物編號1),經採證、封緘後於實驗室進行電線熔痕分析,分析結果: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
6.經綜合起火處燃燒狀況及周圍可燃物之性質,研判自燃、煮食不慎、人為縱火、菸蒂微小火源等起火之可能性均較小,顯示當時該電源線路為通電狀態。故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46張在卷可稽,且兩造亦不爭執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應堪認定。再者,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731號偵查案件,證人即本件火場事故原因調查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災害管理科科員 李育錫 到庭證稱:電氣因素是用電引起的起火原因,當時在起火處有找到電線短路的熔痕,所以證明在通電中,所以我們判定是電氣因素引起的可能性最大。如果3樓使用電器也有可能造成起火點在頂樓,但火災原因有可能是老鼠咬破電線、線路老舊,或是使用電量負載過重,或是雨水入侵等,都是造成電氣元素之子原因等語明確。可見系爭火災雖為用電時電線短路(電氣因素)所引起,然成因如上述證人所證可能為電線外殼披覆裂化、電線老舊、外力碰撞、動物破壞絕緣披覆或環境(溫度太高、溫差變化大)、負載過重等原因,難遽認原告主張被告為被告使用電器用電量過大為真。
2、查被告承租上址房屋作為經營便當店使用,3樓與4樓即頂樓鐵皮屋共用一迴路及3樓電錶,而3樓部分為便當店廚房,被告經營便當所用之用電電器用品及爐具、烹飪等設備均放置該處,有電力暨電線迴路證明、現場照相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94頁),而頂樓雖有擺設冷凍櫃設備,然被告辯稱該冷凍櫃係壞掉而無使用故移往該處擺放,原告亦自陳被告曾告知把不要用的冷凍櫃擺放頂樓,又由卷附之火災照片、物品配置圖所示(卷第82、170頁),該等冷凍櫃位置非靠近樓梯且分散甚遠,亦未近於設置電力插座牆面位置,與冷凍櫃使用中,不同樓層求方便取物之情形迥易,故被告抗辯頂樓並無使用電器乙情,應堪採信,故應酌被告3樓是否有用電不當之情形。惟查,上址房屋3樓於102年6月11日至同年8月12日之用電度數,均未高於前期,甚較去年同期用電度數減少1040度,此有臺灣電力公司102年8月電費通知及收據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僅營運11日所用電力應更微,故被告辯稱營運期間並無過量使用電力之情形,非屬無據;次於被告於營運之初,曾雇請專業人士維護所使用電器設備並測試電流數據,均屬正常,此有昭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照片8張附於偵查卷可證,亦無電器故障耗電過鉅之情形;況系爭火災發生之時間為14時53分,為便當餐飲業之休息時間,應無使用3樓烹煮電器設備,足徵系爭火災發生時,並無超出便當店正常使用電力之情形,難認被告用電不當具有過失。
3、原告另主張被告經營便當餐飲業,應注意火災及各項災害之預防、防護措施,被告離開系爭房屋時,未將所有未使用之各項電器設備電源予以關閉,並進行電源管制之保護措施,如:裝置火災警報及自動灑水系統以減少火災發生之可能性,未通知原告進行任何改良房屋之必要,使原告無從為避免災害發生之防範,顯有過失云云。經查:
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原告出租系爭房屋時,即欲供被告經營便當店使用,甚而併同提供送菜梯1台、冷凍櫃2台、工作台4台、熬湯瓦斯爐2台、大型炒菜檯1台、大型抽油煙機等經營器具,則其自應於出租時就系爭房屋負有提供合於便當店經營之供電設備及消防之安全,檢視該屋之電力線路、電器電源開關等設備是否有老舊、或不堪負荷或毀損情形,並進而通知廠商維護修繕之義務。系爭火災發生於被告承租後11日,斯時租賃物甫交付,被告用電又無不當,可見系爭火災發生應係原告並未盡前開提供合於便當店經營之供電設備及消防安全以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未盡義務,非屬可採。
⑵、又系爭火災發生時被告雖不在店內,而電線有通電之情形。然系爭房屋3樓、頂樓係屬同一電錶,此有....在卷可證。
而證人李育錫復如前所證稱3樓用電,也可能造成頂樓起火在等語。系爭房屋3樓被告設有4台冷凍櫃、冰箱,此經被告自陳在卷,並有現場照相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4頁),冷凍設備功用本係為保存食材不變質,使用方式需不間斷之供電,斷無關閉電源之可能,此為眾所周知之情事,而被告經營便當店冷凍櫃、冰箱乃屬必要之設備,原告亦於出租時提供冷凍櫃予被告使用,故原告本知縱無人在屋內,電線必仍有通電狀態自不殆言,承前所述,該等電器並無超量使用電力,被告亦無用電不當,原告本於出租人之義務,應提供堪以使用之電力設備,是難以被告未在店內時電線仍有通電,亦認被告有何過失。
⑶、末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通知其修繕或為防護措施云云,惟原
告自陳於95年間即出租他人作為餐飲業使用迄今,亦欲提供被告經營餐飲便當店,本知悉應須作前開維護,不待被告通知,況被告僅使用系爭房屋11天,又無證據可證明有何電力故障前兆,並無從就電氣配電問題有所預見,不足謂其對於通知義務具有過失。
4、基此,系爭火災係電氣因素即電力設備電線短路所引起,而被告並無用電不當違反租賃物性質使用之情形,亦無違反通知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即難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432條請求被告就失火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
㈡、原告是否受讓鄰屋所有權人對於被告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債權?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然倘無債權存在,受讓人自無從受讓債權。原告主張其受讓鄰屋所有權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需就權利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查系爭火災確延燒至鄰屋鐵皮屋,造成鄰屋受有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堪認定,然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告無法舉證被告具有過失已如前述,難認被告對於鄰屋所有權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無受讓該債權之可能,故原告主張依所受讓鄰屋所有權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鄰屋及賠償鄰損之費用,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是原告以被告違反承租人之保管、通知義務具有過失及受讓鄰屋所有權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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