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鐘卿容 (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在雲林縣○○鎮○○里○○路621之2號經營「草莓族美容護膚店」,2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27日晚上8時許,適有 黃凱健 前往上開「草莓族美容護膚店」向在場之鐘卿容表示欲從事性交易,並與鐘卿容談妥性交易代價為1節50分鐘,新臺幣(下同)3千元,雙方達成共識後, 鐘卿容旋 持由甲○○申設之MOTOROLA廠牌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乙○○(另經本院判決確定)持用之SO
NYERICSSON廠牌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要求乙○○搭載女子 張靜雯 前來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乙○○遂與鐘卿容、甲○○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靜雯前赴上開護膚店,由鐘卿容帶領張靜雯上2樓房間,將之媒介與黃凱健為性交行為,乙○○因此可抽得車資300元,鐘卿容及甲○○可分得
500元,餘均歸張靜雯所有,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扣得甲○○所有供聯絡乙○○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乙○○所有與 鐘卿容通聯 之前述行動電話各1支、已使用過之保險套共
4個、衛生紙1團及現金3千元,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人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99年2月10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