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滋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聲沒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55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LV」商標之手提包1個,係屬仿冒品,有商標註冊資料、鑑定證明書、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商標法第98條有關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規定,則於105年11月15日修正、105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上開修正後商標法規定;是有關本案於97年11月9日所查獲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商標法規定。另上開修正後商標法規定係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所沒收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5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又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未經商標權人法商LouisVuittonMalletier.(中文名稱: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授權,經鑑定屬仿冒商標商品乙節,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手提包照片2張、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於97年11月11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2頁、第23至24頁、第26至27頁),該手提包核屬專科且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