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909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張令宜 被告 解慰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肆拾 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8日中午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處左轉彎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一之軒食品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0元(含工資部分13,200元、塗裝部分11,900元、零件16,900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一之軒食品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弘耀汽車車輛交修估價簽認單、統一發票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依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所示,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2月8日中午1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設有分向限制線處左轉彎而撞及訴外人 劉兆連 駕駛之系爭車輛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年6月2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83746022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或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及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處左轉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車輛為103年3月17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7年12月8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4年9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費用16,9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14,962元【計算式:①16,900元×0.369=6,236元,②(16,900元-6,236元)×0.369=3,935元,③(16,900元-6,236元-3,935元)×0.369=2,483元,④(16,900元-6,236元-3,935元-2,483元)×0.369=1,567元,⑤(16,900元-6,236元-3,935元-2,483元-1,567元)×0.369×9/12年=741元,①+②+③+④+⑤=14,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1,938元【計算式:16,900元-14,962元=1,938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部分13,200元、塗裝部分11,90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27,038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644元(即裁判費1,000元×27,038/42,000),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