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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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濬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濬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壹伍捌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之「,另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案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8日確定,現仍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更正為「。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所載之「於108年4月17日某時」,更正為「於108年4月17日下午11時30分許」。
(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所載之「為警在上揭住處執行拘提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016公克)」,更正為「黃濬紘因另案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執行拘提時,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即主動帶同警方至其上址住處,自抽屜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0158公克)交予警方,並向警坦承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黃濬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因另案為警拘提時,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0158公克),並向警察坦承犯罪,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供參(毒偵卷第3至4頁、第14至15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39頁)、於警詢時自述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0158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86號被告黃濬紘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
棟(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路○巷○○號12樓送達基隆市○○區○○○路○○○巷○○○
弄○○○○○○○○○○○○○○○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濬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1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107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案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8日確定,現仍緩起訴處分期間內。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4月17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12樓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上揭住處執行拘提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016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濬紘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8年5月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姚孟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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