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儀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子儀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曾子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 姜玉鳳 曾有同居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此部分僅依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未念及彼此間曾有之情份,率爾憑仗體壯身強之優勢傷害告訴人,告訴人除身體受創外,心理更飽嚐驚嚇、折辱,且不願與被告和解,是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難謂輕微,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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