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易星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49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73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易星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易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陳俊吉楊建宏 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查悉證人 張陳 維之下落,竟與同案被告陳俊吉等3人共同侵入告訴人住宅,並進而對告訴人為恐嚇之犯行,使告訴人深感恐懼,心理上受有相當傷害,所為甚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被告欲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始致無從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49號被告陳易星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易星與 周金龍 原不相識。緣周金龍友人 張陳維 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際(張陳維所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90號判決確定),疑似侵吞被害人所匯款項,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 黃瑜琦 委託陳易星、陳俊吉(所犯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10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468號判決確定)尋找張陳維下落以向其追討前開款項。陳易星經以微信聯繫陳俊吉後,相約共同前往周金龍住處逼使周金龍透漏張陳維下落,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1日下午9時許,由陳易星攜電擊棒並帶同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一名,而陳俊吉則與楊建宏(所犯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確定)2人,分別駕車至周金龍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外會合,4人碰面後,即至上址敲門,待周金龍應門後,未經周金龍同意,4人即蜂擁侵入周金龍住所,除以電擊器威嚇周金龍外,並向周金龍恫稱:把張陳維交出來,不然會找有關人士找你麻煩等語,使周金龍心生畏懼。
二、案經周金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一│被告陳易星之供述│否認全部犯行。│├──┼────────────┼────────────┤│二│證人張陳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陳維領走45萬元詐欺│││之證述│不法贓款之事實。│├──┼────────────┼────────────┤│三│證人黃瑜琦於本署偵查中以│證人黃瑜琦受詐欺集團指揮│││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收購證人張陳維領上開澳│││之證述│底郵局帳戶,並於證人張陳││││維領走45萬元詐欺不法贓款││││後,委由證人陳俊吉向渠催││││討之事實。│├──┼────────────┼────────────┤│四│證人陳俊吉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陳易星與證人陳俊吉、│││查中之證述│楊建宏及不詳姓名1人,為││││逼問告訴人周金龍關於證人││││張陳維下落,而於105年10││││月1日晚間9時許,共同恐││││嚇告訴人並未經許可侵入告││││訴人住所之詳細經過。│├──┼────────────┼────────────┤│五│證人楊建宏於臺灣基隆地方│被告陳易星、證人陳俊吉、│││法院審理中之證述│楊建宏及不詳姓名1人,於││││105年10月1日晚間9時許││││,共同恐嚇告訴人並未經許││││可侵入告訴人住所之事實。│├──┼────────────┼────────────┤│六│告訴人周金龍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陳易星、證人陳俊吉、│││中之指述│楊建宏及不詳姓名1人,於││││105年10月1日晚間9時許││││,恐嚇告訴人並未經許可侵││││入告訴人住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俊吉、楊建宏及另一名不詳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擬。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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