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3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訴字第56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慶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劉慶祥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合議庭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查獲經過部分補充「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施用毒品本具成癮性,倘將再犯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特性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已足量處與其本件罪責相稱之刑度,無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於裁量上開因素後,認本件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係因另案為警拘提,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毒偵卷第10至11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21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被告劉慶祥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2次確定,嗣因累犯更刑為有期徒刑8月2次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訴字第602號、105年度訴字第11號、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確定,上開各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9日,於108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8年6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空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9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拘提到案,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慶祥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前述方式│││中之自白│施用海洛因乙次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8年6月13日下午9│││司108年6月26日濫用藥│時3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前述施│││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事│││體編號:000-0-000)、│實。│││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矯│用毒品紀錄,本件構成累犯之│││正簡表各1份│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